公关还是贿赂
企业与媒体关系的边界在哪里?
企业邀请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承担了一切食宿交通费用,这是否会影响报道的客观真实性?企业的危机公关是否就是一味讨好媒体?企业与媒体的合作公关是否违法违规?目前是否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去界定企业与媒体的关系?
重青记者邀约公关界、新闻传播界、法律界等业内专家对话,聊聊企业的危机公关,探讨企业与媒体的关系。
嘉宾:

沈志勇
(危机公关专家,北京新桥视野公关顾问有限公司 CEO)

邹凌远
(品牌策划人,长期关注饮料、白酒等行业)

程德安
(西南政法大学全球与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于红霞
(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青:农夫山泉举办这样大型的公关活动,对消除此前因“标准门”事件带来的不利影响能起到多大作用?
邹凌远:农夫山泉几个月前刚经历过“标准门”事件,虽然最终央视证实农夫山泉没有问题,但媒体报道不了了之。这时举办寻源活动很有必要,能够很好地证明自己的清白。现场直击水源,所有人共同见证真正的水源品质,加上媒体的公正传播,自然产品的质量安全与否就公诸于众,也就更利于销售。
沈志勇:能起多大作用,没有一个标准去评价。虽然在出现危机后,农夫山泉采取这种行为很有必要,但我认为出现“标准门”事件和这个寻源活动是两个逻辑的事情。前者并不完全是因为水源问题,它主要还是一个执行标准的问题。
寻源活动只是延续过去的一个做法,并没有体现一个解决危机的新思路,跟它的过去其实是两个维度的事情。虽然寻源活动已经开展过几次,但是对水源问题质疑的声音还是此起彼伏,所以单纯地依靠寻源活动是不能解决农夫山泉目前出现的一些舆论关注的问题。
企业的公关行为一般包括有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消费者亲自体验、投放新的广告等,都是企业比较常见的做法。一般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出现后,消费者最关心的是这些问题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程度,以及这种损害是否在控制范围里,企业是否采取了补救的措施,是否通过加强管理避免此类问题重复发生,这才是比较重要的。
重青:农夫山泉承担了这次活动的所有费用,包括媒体和见证者的交通、食宿费用等。那媒体对农夫山泉的报道能保证客观、真实吗?
程德安:农夫山泉邀请媒体,媒体可以选择去,因为这是一个新闻热点。最后呈现的报道能不能客观公正,关键是看媒体能不能够站在一个客观公正的立场去进行报道。另外,这也涉及新闻的职业道德的范畴,我们要看最终发表出来的东西和实际是否吻合,不能简单地说媒体去了就违反了职业道德。在报道同一个事件时,不同的记者自我把握的能力是千差万别的。如果水源地确实不错该赞扬,媒体都赞扬了没有错;但如果是以偏概全,那就是媒体的责任。
邹凌远: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企业邀请媒体这种公关手段是普遍认知的,是业界公开化的运作手法。它不会影媒体的真实报道,它也不能决定媒体的报道角度。倘若说农夫山泉公开化地做活动,也算是一种收买行为,那它完全可垄断式收买,记者不用去,直接给钱报道就行了。但农夫山泉并没有这么做,所以报道的真实性是他们早就考虑过的。
张建文:对于饮用水之类的事关老百姓生存生活的日常食品饮品等,必须坚持消费者最大利益原则,此类生活用品的质量务必要确保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此种由生产厂商自行组织媒体进行感受的活动,缺少了一种公正性在里边,特别是无法不令人质疑其中有影响媒体客观公正真实报道的因素在其中。
重青:像农夫山泉这样与媒体合作的公关行为会不会涉嫌违法?
于红霞:只要是正常的采访报道,没有行贿受贿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农夫山泉搞的寻源活动本身并不违法。
媒体出现违法行为主要是有证据证明媒体收受了企业好处而进行不客观的报道,发布违背事实的言论,会涉及到一些侮辱、诽谤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这样的话就涉及到媒体要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具体的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但如果没有证据来证明这方面的行为就不能说媒体违法。
农夫山泉邀请媒体和见证者免费参观、实地见证水源地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媒体出现违法行为是要有证据证明媒体收受了企业好处而进行不客观的报道,发布违背事实的言论,如涉及一些侮辱、诽谤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这样就涉及媒体要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但如果没有证据来证明这方面的行为就不能说媒体违法。
张建文:媒体对企业进行以新闻报道形式的广告,也就是软广告,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在此类报道中对消费者(读者)进行误导,则属于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目前对于新闻报道和广告之间的界限并没有法律法规来认定,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还是能够判断出哪些是新闻报道,哪些是广告,对于以新闻报道形式的广告误导消费者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重青:目前有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界定企业与媒体的关系?如果没有,是否有必要专门针对媒体与企业的关系出台一部法律?
于红霞:没有。媒体和企业的关系主要属于新闻媒体职业道德范畴,由职业道德来约束。但现有的一些法律中,针对媒体和企业还是有一些规定。例如媒体在对企业进行报道时有诽谤,造成侵害名誉权,就涉及触犯《刑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由于虚假信息给读者造成损害的媒体要承担责任等。
张建文:在媒体和企业的合作关系上,以及在媒体和其他社会机构及组织的关系上,我们国家目前都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何种合作关系,有一点是不能够突破的底线,那就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一旦突破了这个底线,就意味着媒体的公信力的丧失。
我觉得应该从媒体职业的道德自律机制和媒体职业的尊严感和荣誉感入手,对违反媒体职业道德,误导公众和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由媒体行业的自律机制进行坚决查处,将所有的媒体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交给司法机构处理要好些。
程德安:我觉得没有必要专门出台。因为这是属于新闻伦理的职业道德的范畴,各个国家都有类似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但都是抽象的,具体到采写的时候就千差万别了,要看媒体各自的把握。
文/见习记者 胡芷滔 实习生 向娅梅

